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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涉及營商環境的司法活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人民法院、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完善訴前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加強與境外商事調解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開展法律事務的交流合作,協同解決市場主體的跨境糾紛。
第五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深化、創新企業破產和強制清算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常態化、規范化高效運行,建立破產費用資金保障機制,統籌推進企業破產過程中的業務協調、信息共享、財產處置、信用修復、職工安置、風險防范和融資支持等工作,提高企業破產工作的辦理效率和社會效益。
第五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元途徑,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深化行業依法治理,推進企業法治文化示范創建,支持和引導企業依法合規治企、自我約束管理。
第五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的社會監督機制,通過設立“第一責任人信箱”等形式,依托政府門戶網站和“12345”服務熱線,開通面向全體市民的多元化投訴與建議渠道。根據投訴與建議內容,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進行調查與處理并向投訴與建議人反饋結果。針對政府和公用企事業單位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等問題,追責主體應當開展“回頭看”等督查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特邀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成員、企業家代表、媒體記者、行業協會負責人、商會負責人和群眾代表擔任監督員,對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客觀、公正地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建立輿情收集和回應機制,營造公平公正的營商輿論氛圍。
第五十八條公用企事業單位和行業商會協會破壞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責任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其違法情況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